各乡镇人民政府,县政府各部门:
《兴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已经 2006 年 3 月 9 日县人民政府第 2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 00 六年三月二十日
兴山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监督办法
为了加强对全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保障建设资金合理、合法使用,提高投资效益,促进廉政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审计厅关于加强和改进国家建设项目审计监督意见的通知》(鄂政办发 [2005]7号)要求,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财政、建设、环保、发改、工商、国土资源、监察、税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支持、协助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是指以财政拨款、各项财政性资金(基金)、政府融资等为主要资金来源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本办法所称财务收支,包括建设单位(含项目法人)及融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采购、供货等单位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直接有关的财务收支。
第三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县人民政府的要求,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并依照法定职责和审计程序组织实施。凡投资额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建设项目和政府认定需要审计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审计机关进行竣工决算审计。投资30万元以下的项目,审计机关可以直接对其进行审计监督或组织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也可以由建设单位委托经审计机关认可的具有法定资格的社会中介机构进行审计。审计组织方式根据拟审项目的性质、投资额大小,由审计机关确定。
第四条 审计机关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总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竣工决算进行审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在建设项目基本完工、已经完成初步验收(含与项目配套建设的环境治理项目经环保部门验收等)、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编制完成后 15日内向审计机关申请竣工决算审计,并提交有关资料。审计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日内下达审计通知书,并于收到完整的竣工决算资料之日起90日内完成竣工决算审计。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提交下列资料:
(一)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等资料;
(二)初步验收报告;
(三)与建设项目有关的合同及结算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与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其他资料。
第六条 审计机关根据需要,可以聘请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受委托的专业技术人员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报告或结论性意见,并对审计报告或结论性意见负责。
投资 30万元以下的项目,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直接委托经审计机关认可的具有建设项目审计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其审计结论应当报送审计机关备案,并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质量监督检查。
审计机关组织社会中介机构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由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和社会中介机构下发组织审计的通知,社会中介机构应当根据国家审计准则的有关规定实施审计。
审计机关在审核社会中介机构上报的审计报告中,如发现被审计单位有严重违法违规问题,审计机关应当核查事实,在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再按审计机关审计程序出具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书;如未发现严重违法违规问题,由社会中介机构出具审计报告。社会中介机构必须依法实施审计,对出具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审计机关对审计结果的真实性、合法性负责。
第七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预算或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法人制、招投标制、合同制、监理制落实及执行情况;
(二)项目建设资金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及其他财务收支的真实性、合法性;
(三)征地拆迁费用支出和管理的真实性、合理性;
(四)设计内容的变更、概算调整的合法性、合理性;
(五)建设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执行情况;
(六)设备、材料的采购、保管和使用情况;
(七)建设项目执行环境保护法规、政策情况;
(八)建设项目设计、监理单位资质情况及费用收取的合法性;
(九)建设项目施工和工程价款结算的真实性、合法性;
(十)建设项目是否按国家规定计提和缴纳税费;
(十一)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决算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建设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和竣工决算说明书的真实性、合法性;
(二)建设项目规模及总投资控制情况;
(三)建筑安装工程投资、设备投资、待摊投资核算的正确性;
(四)交付使用资产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
(五)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资金使用的真实性、合法性:
(六)建设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的真实性和包干结余资金分配的合规性;
(七)建设项目尾工工程量和预留投资资金的真实性;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未实施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时应当包括预算(概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九条 审计机关在审计中发现下列与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情况,应当协调有关部门予以调查,有关部门应及时将调查结果反馈审计机关。在审计机关直接进行专项调查时,有关部门应予协助配合。
(一)违反规划、土地、拆迁、招投标、环境保护等建设项目管理法律、法规的;
(二)建设资金筹集涉及非法集资、摊派或收费行为的;
(三)建设资金被转移、侵占或挪用的;
(四)勘察、设计、建设、施工、监理等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五)未有效实施工程质量管理的;
(六)其他应当由有关部门处理的违法、违纪行为。
第十条 审计机关作出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结论,应当作为建设单位编制项目竣工验收报告、财政部门批复投资建设项目财务决算、工程合同各方结算工程价款、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办理国有资产登记的依据。建设项目未经竣工决算审计的建设单位,不得办理财务结算手续,预付的工程款不得超过合同总价款的70%。
凡本办法规定的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实施过程中若项目负责人发生变化或者项目竣工后解除项目负责人职务的,未经竣工决算审计,不得解除项目负责人的经济责任。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实施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应当依法出具审计报告;需要依法予以处罚的,由审计机关依法作出审计决定。审计机关依法作出的审计决定,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应当严格执行和落实审计决定;被执行单位对审计决定不服的,可依法向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在建设项目审计中发现的违法违纪问题,依照有关规定应由其他部门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移送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予以处罚和收缴的资金,由审计机关下达审计决定并收缴财政。其资金尚未拨付给建设单位的,由财政部门或主管部门根据审计决定停止拨款或协助扣款。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审计报告和审计决定提出的整改意见,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施工单位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应依法依规予以整改,未整改或整改不到位的,审计机关应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组织有资质的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相关专业技术人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的,由建设单位根据省物价局、省建设局鄂价房地字〔2000〕51号文件规定,按工程款投资金额的0.1‰—6‰,经审计确认后和审减金额的6%列入项目建设成本,同时缴入财政。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包括组织社会中介机构或聘请专业技术人员进行审计)所需的经费,由本级财政安排解决。
第十六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的审计结果,经县人民政府同意,审计机关可以向社会公告。
第十七条 建设单位及其主管部门和相关部门在审计过程中拒绝、拖延提供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资料,或者拒绝、阻碍检查的,由审计机关责令其改正,并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理和处罚。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实施审计,应当依照规定的程序进行。被审计单位应当按照审计机关规定的期限和要求,如实提供审计项目的有关资料,并对所提供资料真实性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碍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对被审计单位因过失或故意行为导致审计结果失实的,审计机关认为应当给予处理的,应向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
审计机关在履行法定职责时因工作需要有关部门协助调查的,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协助审计机关核查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财务收支有关的事实。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应当加强对其组织和聘请参与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指导、监督和管理,明确有关人员的权力和义务,对过错人员按规定追究责任。接受审计机关委托对政府投资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的社会中介机构,违反社会中介机构管理有关规定的,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审计人员在开展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给予行政或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一)明知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而不主动回避的;
(二)泄漏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的商业秘密的;
(三)索贿、受贿,或接受可能影响公正执行职务的不正当利益的;
(四)隐瞒被审计单位财政、财务收支违法违纪行为的;
(五)有其他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行为的。
第二十一条 接受、使用社会捐赠的公益性建设项目,审计机关可参照本办法实施审计监督。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执行。 |